- 主文
- 事實
- 一、林秀芬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 二、案經樊瀞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
- 二、經查: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
- 肆、沒收:
-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 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9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芬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8日晚上7 時許,來電佯稱為網路精品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樊瀞雯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造成分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樊瀞雯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及9,038 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樊瀞雯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樊瀞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秀芬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樊瀞雯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因欲申辦貸款,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製作提領款紀錄,以利申辦貸款,遂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給對方,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被告林秀芬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前某日,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06 年11月23日一金城字第00175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秀芬之開戶資料及105 年11月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參見警卷第82頁至第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28日晚上7 時許,佯稱為網路精品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被害人樊瀞雯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造成分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樊瀞雯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上9 時3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依指示轉帳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及9,038 元至被告申辦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被害人樊瀞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中國信託板橋分行戶名樊瀞雯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背面暨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樊瀞雯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暨內頁影本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經對方要求,始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給對方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對方聯絡過程之紀錄均因手機摔壞而無留存(參見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前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乏實證相佐。
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有無說何時把貸款給你?)答:半個月,對方說會存進我的帳戶裡面寄回來給我。」
、「(問:有無說將來要怎麼還錢?)答:還沒談到。」
、「(問:當時有無講到利息怎麼算?)答:沒有。
對方是說存摺先寄給他,他用漂亮之後,貸款再給我。」
、「(問:對方有無說你還款的方式要用匯款或現金?)答:還沒有談到這個。」
(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依此,被告雖稱其意欲借錢,然卻就借貸過程中,有關如何還款、何時還款、利息高低等攸關借款、還款重要事項,均未與對方確認之情形下,逕行將其帳戶寄出,被告之行止,當非無疑。
況被告前已曾因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
是被告已曾因提供帳戶遭科處刑責,衡情當無不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將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他人,並使自身遭受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然其卻仍於借款重要事項均不明之情形下,將其申辦之前揭帳戶寄交予他人,顯見被告雖可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以不法,卻仍將前開帳戶寄出以供對方使用。
堪認被告確有縱他人以其交付之前揭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係詐騙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