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18,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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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依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14日因另案通緝到案,於員警確實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5月6日停止戒治出監,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代號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通緝到案,當員警照例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時,即告知員警本案之犯罪事實,故被告係於員警單純主觀上懷疑其犯罪時,即向員警供出本案犯罪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陳稱其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向綽號「阿平」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員警並未查獲「阿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符上開條文所定要件,自不得據此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竟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61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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