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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逸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清逸前因修理電話事宜曾與黃吉祥發生口角衝突,致其對黃吉祥懷恨在心。
嗣賴清逸於民國106年10月6日8時22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82號前,見黃吉祥與其他攤販聊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路邊,接續以台語「幹你娘雞巴」、「不成子」、「屎你娘」等語辱罵黃吉祥,致生損害於黃吉祥之名譽。
賴清逸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持不明物體作勢追打黃吉祥,並接續於追逐過程中以台語向黃吉祥恫嚇稱「乎你死」、「要讓你死」等語,致黃吉祥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賴清逸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清逸於民國107年2月5 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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