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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貴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87號、106年度偵字第2003、5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1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子貴與被告陳國寶二人因細故,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互傷臉部,致被告陳國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楊子貴受有鼻樑兩側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楊子貴、陳國寶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子貴、陳國寶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子貴、陳國寶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54頁、第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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