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25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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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鐙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0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鐙玉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21時許,因與告訴人許王秀裡之子許榮田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之鐵門,致前揭鐵門凹陷、無法緊閉上鎖,喪失美觀及防護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3頁、第1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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