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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六角扳手壹支、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永賢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2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之停車場處,見林俊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後騎車離開現場,以此方法竊取上開機車得逞。
何永賢為躲避警方查緝,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1日上午5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後方巷弄內,持其所有足以攻擊人身、可供兇器使用之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板手、六角板手,竊取林于汝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上面。
嗣警方於106年11月1日1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對面路旁,當場查獲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何永賢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六角扳手1支、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
且將何永賢竊得之上開機車、車牌分別發還林俊偉、林于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證明力過低之瑕疵,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永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偉、林于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NDY-020號車牌失竊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21頁、第22頁、23頁、第24頁、第27頁、第28頁、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101年度易字第44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3月、8月、8月、10月、10月、3月確定,上開9罪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15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8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謀求正途,竟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行固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重工業油污水刀清洗工作、配偶甫生產且無業、女兒尚在醫院加護病房、兒子就讀國小一年級、母親在醫院且由弟弟妹妹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六角扳手1支、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9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及車牌1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俊偉、林于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車站外某停車場,見路旁停放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以供給代步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腳踏車照片1張為主要證據。
經查:觀諸卷附之腳踏車照片1張(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法得知該腳踏車為何人所有,甚或上開腳踏車當時是否屬於他人所有之物,是該腳踏車是否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動產」,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106年9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竹車站外面的停車場外路邊,當時剛好看到該腳踏車好像很久沒人騎了,而且沒有鎖,所以伊才會將腳踏車取走,作為代步工具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益見該腳踏車是否仍有車主,抑或為已被拋棄之無主物,容有疑問。
甚至亦無法排除上開腳踏車是脫離本人持有之脫離物。
再被告之自白唯有與事實相符者,方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自明,是本件被告雖對此部分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惟其自白尚無法認定與事實相符,自無法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取走之腳踏車1台屬於何人所有,亦即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該腳踏車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動產」;
且亦無法排除上開腳踏車是脫離本人持有之脫離物。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欲證明被告有竊盜上開腳踏車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爰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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