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34,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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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49號;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37、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於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拾玖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貳拾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智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鄭智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6年6月9日20時至21時之期間內,在臺南市後壁區新港東之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12日15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7月17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後壁區新港東附近之綽號「黑松」男子所駕駛之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19日16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對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稽(見營他㈠卷第21頁至第22頁;

營他㈡卷第2頁至第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①核被告鄭智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屢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犯其他案由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刑罰累加之程度較低之定應執行刑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豪分別㈠於105年8月19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東興三街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引燃香菸,吸食其煙氣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8月21日17時,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茶米樂飲料旁巷子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惟依同法第256條之1之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撤銷原處分。

從而,上開再議期間倘未屆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如逕行起訴,其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又上開之再議期間既係自「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合法送達於被告,否則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無由確定。

職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19日21時許、105年8月21日17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嗣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由,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營毒偵㈡卷第21頁至第28頁;

撤緩卷第6頁;

易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6年9月28日,分別向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戶籍地及「臺南市○○區○○里○○○00○00號」為送達。

其中向被告戶籍地送達部分,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向「臺南市○○區○○里○○○00○00號」送達部分,則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子宮派出所等情,有付郵證明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憑(見撤緩卷第7頁至第10頁)。

㈢、然考量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陳報,變更居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203室」,除記載於約談報告之外,並書寫紙條乙份,以釘書針裝訂於約談報告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1份在卷足查(見緩護命卷第25頁),故被告早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通知地址;

且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時,上開緩護命卷宗亦會隨同檢附與檢察官,以審查被告是否具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向被告陳報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203室」送達。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6年9月間,我已經沒有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及「臺南市○○區○○里○○○00○00號」,我沒有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語(見易字卷第41頁),故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撤緩字第2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合法送達與被告,即無法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屬未確定。

從而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就同一事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至檢察官雖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認為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

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是否「生效」,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確定」,應係二事,若予以混淆,則被告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權,則形同虛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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