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易,40,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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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仲裕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其妻,後座則搭載黃燕秦(黃燕秦涉嫌頂替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沿臺南市佳里區安西里未命名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安西里安西131 之3 號前時,欲在該處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王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駛來,見狀已煞停不及,2 車乃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文傑對被告黃仲裕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第4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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