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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隆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狗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順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記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欄第4行記載「11張」應更正為「10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狗籠,據告訴人陳菁容表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狗籠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46號
被 告 蔡順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5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知悔改,於106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陳菁容所有狗籠1個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狗籠(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陳菁容發現遭竊而報警偵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菁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順隆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順隆於警詢坦承不諱(警卷1至2頁),核與告訴人陳菁容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狗籠照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稽(偵卷27頁,警卷8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請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盜所得狗籠1個(價值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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