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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欽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二四三巷口統一超商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破壞車鎖後,竊取高晟為所有之自行車一部;
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在上開超商前,持上開老虎鉗破壞車鎖後,竊取徐秉毅所有之自行車一部,得手後將上開二部自小客車均停放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租屋處外。
嗣高晟為、徐秉毅發現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經陳欽麟同意前往其前揭租屋處搜索,扣得老虎鉗一支、腳踏車二部。
二、案經高晟為、徐秉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欽麟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晟為、徐秉毅於警詢中證述腳踏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至八頁);
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現場照片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至二十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虎頭鉗一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可供破壞腳踏車之車鎖,足認該虎頭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猶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十四頁正、反面、本院卷第四十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前揭自行車二部,均為警尋獲,而由告訴人高晟為、徐秉毅領回,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第一項、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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