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116,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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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暐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暐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製圖自動鉛筆、不易斷芯自動鉛筆、美工刀等文具10幾件」,補充更正為「竊取如附件二所示之店內貨架上之製圖自動鉛筆、不易斷芯自動鉛筆及自動鉛筆等文具」,理由部分並補充「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提出相關銷貨單,用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竊之物,然除附件二所示銷貨單之銷貨日期(民國106 年6 月28日)較接近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106 年6 月26日)外,其餘銷貨單所示之銷貨日期(106 年7 月16日)距被告竊盜時間已逾2 個禮拜,以一般文具用品店每日營業及消費客數甚多之商品銷售經營模式,則該等銷貨單所示商品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已非無疑,故甚難以之即據認該等銷貨單所示商品亦為被告所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李暐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價值共計〈新臺幣〉18,572元),且查獲時所竊取之財物均已遭被告丟棄而無從返還告訴人;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為勉持(見被告106 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自最高法院業於106 年5 月23日經106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為由,宣告不再援用該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以觀,堪認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被害人尚有無民事返還請求權為準,以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刑法修法意旨。

(二)未扣案如附件二所示告訴人所有之文具等物(價值共計18,572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被告106 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第4 頁),然上開物品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69號
被 告 李暐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暐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9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1文具天堂,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製圖自動鉛筆、不易斷芯自動鉛筆、美工刀等文具10幾件,得手後藏置於斜背背包內,並僅結帳4項物品(價值新台幣83元)後隨即離去。
案經楊清舜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清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暐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清舜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暐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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