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523,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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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雅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周雅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丙宗收執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偽造之「周雅琪」署押共參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周雅蘋為供己居住使用,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街000 巷00號,向黃丙宗洽租該址3 之1 號房間,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 元,押金亦為4,500 元(以1 個月租金計),劉周雅蘋當時因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中,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因恐為警追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同日與黃丙宗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偽造其妹周雅琪之簽名,以及填寫周雅琪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以此方式完成表彰由周雅琪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持以向黃丙宗行使,足生損害於周雅琪、黃丙宗。

嗣因劉周雅蘋積欠租金,黃丙宗向周雅琪索討租金,始知其情。

二、案經黃丙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劉周雅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丙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周雅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周雅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之「承租人」欄3 處偽造周雅琪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件雖為累犯,惟不加重其刑: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8年度訴緝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2罪)、5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②98年度易緝字第49號、98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98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98 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98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98年度簡字第14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述案件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部分、①之有期徒刑7月(2罪)、4月(2罪)、8月、5月部分、②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④之有期徒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8年5月21日入監,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罪),①之有期徒刑8 月部分、②之有期徒刑7月、4月部分、③、⑤、⑥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3年3 月21 日至107年9 月20日(以下簡稱乙罪),接續上述甲罪執行,被告並於104年12 月18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上開先予執行之甲案已於103年3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依上述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⒋惟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犯罪情節均與本案有所不同,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知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假釋期間因懼怕尿液檢驗結果未達標準將為警追查,竟明知未徵得其妹周雅琪同意,即冒用周雅琪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使告訴人誤信是與周雅琪訂立契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周雅琪,所為實屬不該;

前案紀錄部分,被告前曾因搶奪、施用毒品、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另案執行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經查,被告於未扣案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偽造之「周雅琪」署押共3枚【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9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查,告訴人所持有之未扣案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惟應非屬於被告之物,爰不予以沒收。

另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封面雖寫有「周雅琪」(見他字卷第4 頁),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寫且係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故不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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