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380,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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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幃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幃傑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組、保險套壹個、精油壹瓶、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

而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反覆不斷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任意容留、媒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持續時間;

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組、保險套1個,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扣案之現金2,600元,則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被告是否會從中給付一部分予謝孟蓉,乃別一問題),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精油1瓶,乃謝孟蓉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本案使用,業據被告及謝孟蓉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張幃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幃傑係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轉角養生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在上開養生館內,媒介、容留店內之成年女子謝孟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即俗稱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店家抽取800元以牟利,其餘款項則歸服務小姐所有。
嗣經警於106年3月10日3時18分至上開養生館執行臨檢,當場在館內3號房間查獲謝孟蓉與男客謝佳迪甫進行完半套性服務,並扣得監視器鏡頭1組、監視器主機1台、精油1瓶、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現金2,6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幃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謝孟蓉、謝佳迪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亦可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6年3月10日3時18分遭查獲為止,期間多次容留犯行,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請依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另扣案監視器鏡頭1組、監視器主機1台、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扣案現金2,6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扣案精油1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謝孟蓉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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