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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瓊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瓊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瓊蓉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居處內飼養土狗1隻,其身為飼主,原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詎其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客觀上雖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以繩或鍊圈束其所飼養之土狗或為其他防止該犬撲向他人之適當防護措施,致其所飼養之土狗驟然衝出上開居處門外並撲咬適巧步行經過同巷弄路口前之李蔡清雲,致李蔡清雲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李蔡清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瓊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蔡清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飼養犬隻時,即應確實注意避免其所飼養之犬隻傷害他人。
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圈束其所飼養之犬隻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任令其飼養之土狗衝出其居處門外撲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勢,足認被告就防免其所飼養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乙事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竟仍疏未注意圈束其飼養之犬隻或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所飼養之犬隻撲咬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體傷之結果,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情況、被告與告訴人迄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狀,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4千多元,配偶已歿,須提供母親部分生活費用(參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號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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