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簡,434,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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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來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來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103」應更正為「101」,第10行所載「5月30日」應更正為「12月7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史來樹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史來樹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5月30日晚上8時1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屬列管應受採驗尿人口,經警於105年5月30日晚上8時17分許,通知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繼於105年9月6日前三、四日內在高雄地區友人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同年9月6日13時17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史來樹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兩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第二類毒品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史來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數罪,論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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