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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佰肆拾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生係鴻茂國際企業公司及鴻茂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正忠係立川佳有限公司負責人,民國105 年間賴正忠常向陳榮生借款周轉,於同年7 月間因經濟窘迫,又向陳榮生請求繼續借款應急,陳榮生發現有機可乘,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賴正忠遊說,由陳榮生先墊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以賴正忠之名義購買賓士車之方式,購車後交由陳榮生使用,賴正忠即可再繼續借款,使賴正忠誤信其言而簽發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予陳榮生,嗣後陳榮生復與陳文琪(另案起訴,由本院109 年易字第260 號審理中)達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私下約定,賴正忠購車後由陳文琪偽充當購買賓士車後之第二次買主,以利後續之處理獲利。
嗣陳榮生即與址設臺中之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高弘恩洽定,由賴正忠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賓士小客車(2016年份BenzE200 Avantgarde車型,現金價265 萬元,分期付款價281 萬5600元,自備款70萬元,餘額211 萬5600元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每期由購車人繳3 萬5260元,計60期)等情,經高弘恩與賴正忠在臺中市,簽定上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暨對保等文件。
之後陳榮生籌款70萬元(60萬元匯款,10萬元刷卡)交付賓士公司,並於105 年8 月2 日,經賓士公司辦妥AMX-6380號賓士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賴正忠名下及辦妥保險、貸款等事宜,並通知交車。
再由賴正忠於105 年8 月4 日,開車載陳榮生指定之接車人陳文琪,到臺中市臺中工業區中華賓士服務據點,由高弘恩將系爭車輛暨行車執照等交付賴正忠收受,隨後賴正忠即當場將車與文件交給陳文琪,由陳文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
陳文琪之後將該車交與陳榮生處理,陳榮生竟轉賣他人,僅將其中60萬元借與賴正忠。
之後陳文琪於臺中地檢106 年3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持偽造之汽車假買賣契約為證,其上記載陳文琪與賴正忠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約定賴正忠將該車以176 萬元轉售陳文琪。
因陳榮生僅代繳第一期應付之期款3 萬5260元,餘59期應代付之期款208 萬340 元均未繳納,致使賴正忠依本件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須承擔上開未繳納分期款之給付責任,陳榮生並且將賴正忠所簽發上開支票,持之向范思筠詐騙借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本院109 年易字第260 號審理中)。
嗣賴正忠因而遭賓士公司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1155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正忠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賴正忠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陳榮生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證人賴正忠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亦難認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賴正忠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賴正忠於106年4月19日、陳文琪於106年5月25日、107年2月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1588號偵卷第55、57、125、129、187、189頁),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依法提示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幫賴正忠的忙,他說要8 萬元佣金給我賺。
我一毛錢都沒得到,我只是幫他的忙,我還幫他付代墊款、訂金10萬、還有刷卡、保險公司我也用開票,賴正忠開給我的票都跳票,賓士公司我們都是用現金匯過去的」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1.本件賓士公司向賴正忠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無共同詐欺之可能。
2.本案車輛係賴正忠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賓士公司亦依據其資力審核後核准,賴正忠嗣後未繳款,不可歸責被告。
賴正忠願意用購車貸款方式購車,係因為可馬上轉賣後、取得一筆資金,以補他公司資金需求,做週轉之用。
貸款部分,他可分好幾年慢慢繳納,故資金的壓力比較緩和輕鬆,另陳文琪願意接手來買,係因價格便宜,3 人各取所需。
本件事後雖然賴正忠及陳文琪否認有買賣車輛之事實,但當時確實有簽汽車讓渡合議書文件,有文書可證明,因此他們之否認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如非賴正忠未去繳款,根本不會有本案發生,被告在購車之初並無與賴正忠、陳文琪共同跟賓士公司詐取車輛之情事。
3.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賴正忠與賓士公司間,及賴正忠與陳文琪間,此車輛所有權或使用的移轉流向與被告無關,被告只是介紹人,介紹陳文琪放款給賴正忠,被告不可能答應賴正忠去繳納汽車買賣貸款,本件糾紛與本案被告無關,只是單純賴正忠無法償還陳文琪的借款以及無法償還賓士公司借款的民事糾紛」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介紹賴正忠以立川佳有限公司名義向高弘恩接洽,購買上開賓士車,現金價265 萬元,分期付款價281 萬5600元,自備款70萬元,餘額211 萬5600元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每期由購車人繳3 萬5260元,計60期;
被告幫賴正忠代墊自備款70萬與賓士公司。
本車之分期繳款資料,賴正忠已寄交被告收受,系爭車輛後遭轉賣;
立川佳公司自105 年8 月29日起始有退票紀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 臺中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1171號存證信函、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見31155 號偵卷第5 至10頁、第49至50-1頁)、賴正忠與高弘恩LINE對話紀錄(見31155 號偵卷第76-90 頁)、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 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3 紙及託運單(託運人賴正忠、收件人陳榮生)(見1588號偵卷第63、67、69、71頁、臺中地檢105 偵31155 卷第91頁),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紙(見台中地檢署31155 號偵卷頁18、19)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證人陳文琪部分:1.台中地檢署106 年3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陳文琪原供稱以176 萬元跟賴正忠買車,有包含頭期款70萬元等語(見31155 號偵卷第46頁),嗣於同年4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口供稱:「(問:有無攜帶匯款176 萬元給賴正忠的資料?)我沒有匯款,我沒有交任何錢給賴正忠,我要坦白沒這事,汽車讓渡合約書與汽車買賣合約書,有真實原稿影印本,正本原稿在陳榮生那,我沒有跟賴正忠簽合約,是陳榮生跑來拿給我寫一寫,再給檢事官,我是事後寫上去,我請教律師,律師要我告知及認錯,我上次寄的不是真的,『並庭呈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共3 紙』,上次我寄給貴署的是陳榮生交給我寫一寫,叫我給檢事官。
(問:所以賴正忠並沒有把車賣給你?)事實上沒有。
(問:你於何時、地將該車以多少錢轉賣給宋家銘?契約?)確實也沒有,上次來講的是陳榮生指使我講的,宋家銘是被陳榮生叫來找朋友,來了才知道是開庭,宋家銘是陳榮生公司的員工,陳榮生叫我講宋家銘的名字,我上次講的全部都是陳榮生叫我講的,我這次講的是真的。
(問:後來該車賣給誰?)我知道該車已經被陳榮生賣掉,但不知賣給誰,何時賣掉,陳榮生沒跟我說,因為我後來有去陳榮生的公司,我問陳榮生那台車怎麼沒有擺了,他就說已經賣掉了。」
等語(見31155 號偵卷第54、55頁)。
2.復於106 年5 月25日及107 年2 月7 日偵查時分別結證稱:「(問:你有無於105 年8 月到台中中華賓士服務據點,由高弘恩將一輛賓士車交給你?)我有過去牽車,我直接牽回公司給陳榮生。
(問:你為何要把車子交給陳榮生?)原本陳榮生要去牽車,他臨時有事委託我去,所以我牽回來交給他。
(問:這台車是不是你要買的?)我沒有要買這台車。
(問:這台車你有沒有付錢?)沒有。」
「(問:【提示105 年8 月1 日汽車讓渡合約書】買賣價金是你寫的?)不是。
(問:是你簽名?)我沒有簽這份讓渡合約書,這份是影印本,我本人沒有簽這份合約書,我也沒有跟賴正忠買這部車,在牽車前我根本不認識賴正忠,也沒見過面,只有在台中牽車時才看到他。
(問:上面寫「壹百柒拾陸萬」是不是你的筆跡?)筆跡好像不像我寫的,在台中地檢署開庭時,我有跟賴正忠對質過。
(問:這件跟你出資的有無關係?)我確實有借錢給陳榮生,但我不清楚他的用途。
(問:賴正忠向陳榮生借錢的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情,我跟賴正忠不認識,牽車前我沒看過他。」
等語(見1588號偵卷第126 、187 至188 頁)。
②.證人賴正忠部分:1.106 年4 月19日偵查時證人賴正忠結證稱:「我原本有跟陳榮生借錢,他利息收很高,我票軋不過去,陳榮生本身是開中古車行,叫我買一台車,他再借我錢,我說好,他要借210 萬元給我,之後有一位中華賓士高先生在105 年8 月1 日左右通知我,可以到台中工業區中華賓車交車地點,陳榮生當天說他會找一個人上來台中牽車,我不知道是誰,是中華賓士的高先生傳LINE給我說陳文琪會來牽車,叫我去高鐵站接陳文琪,我開車載陳文琪到賓士交車地點,交車後陳文琪直接從車廠把車開回台南,高先生目睹這一切,我從頭到尾都沒摸到車,交車時確實是我簽名,我當時是因為公司急需周轉,需要資金,才購買該車,頭期款是陳榮生付的,陳榮生先拿10萬元給中華賓士,之後再交付60萬元。
我另外在106 年4 月5 日去台中地檢署開庭(105 偵31155 號),陳文琪有向檢察官承認他簽的文書是偽造的,是陳榮生叫他偽造的,該案是中華賓士告我詐欺。
交車當天,行車執照由陳文琪拿走,陳榮生說要幫我繳車貸,但他只繳一期後就沒繳,所以中華賓士才告我。」
等語(見1588號偵卷第55頁)。
2.復於本院107 年7 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與立川佳公司是什麼關係?)我是立川佳公司的負責人。
(問:你有買一部AMX-6380的賓士車?)對,那時陳榮生叫我用公司名義買一台這樣的車。
(問:去哪買?)是陳榮生直接跟賓士業務高弘恩聯繫,聯繫包括頭期款他們間的支付,完畢後,我去臺中賓士那邊,因為是我公司的名義,所以必須我去做一個交車的簽名,交車時是陳文琪去牽車,所以我沒有開到這台車。
我因為需要資金周轉,陳榮生以一個民間票貼的方式收取較高的利息,做了一段時間,過程中他一直鼓勵我買車,他可以借我更多錢,但是我一直覺得不妥,因為利息愈軋愈多,導致我真的慌了,狗急跳牆,最後才說好,用我的名義買一台車,目的就是陳榮生說他會借我更多錢。
我問他要怎麼做,他說會跟賓士聯絡,我只要把車牽回來,他當時說會借我210 萬元,但是車子牽回來後並沒有,我好像只收到60萬元,所以才導致我最後的票都跳了,因為資金缺口沒有銜接好,後面整個就這樣。
(問:當初說匯給你210萬元,是否也是陳榮生跟你講的?)是。
(問:你最後有無問陳榮生為何210 萬元會變60萬元?)他說因為車子在金主那邊,種種搪塞理由。
(問:陳榮生有無跟你提到誰是金主?)他並沒告訴我。
(問:你方才提到陳榮生有跟你說可以用這台車來周轉,是在什麼地方跟你講的?)在陳榮生那時候的公司。
(問:是否還記得在哪裡?)健康路三段。
(問:是否記得店名是什麼?)鴻茂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62 頁)。
3.(問:你買這台車有無出錢?)沒有。
(問:你有繳到分期貸款?)沒有。
因為陳榮生叫我把全部資料寄給他,他要繳。
(問:全部資料寄給他,是否貸款的資料全部寄給他?還是還有其他資料?)貸款資料,因為其他的車籍資料在交車的時候全部都由陳文琪帶走了。
(問:當初說是誰要去繳分期貸款的金額?)陳榮生,他叫我把全部的資料寄給他。
(問:他有無跟你說分期貸款的金額是他要負責?)對。
他說他要幫我繳。
(問:是否一期貸款也沒繳?)陳榮生說他幫我繳貸款。
(問:那時候陳榮生跟你說不用繳每期的貸款費用?)對,因為我的資料他要求我全部寄過去給他。
(問:陳榮生沒有叫你繳分期貸款?)至少他沒有要求,因為資料一下來,他要整份,所以那時候我有留郵寄資料。
(問:郵寄的資料是指?)就是我當時寄那份。
(問:【提示臺中地檢105 偵31155 卷第91頁託運單】,這張託運單你是寄件人,陳榮生是收件人,是否這一張?)對。
是這張。
(問:是否認識宋家銘?)我不認識。
(問:【提示106 偵1588卷第67頁】你是否有委託宋家銘匯款60萬元到中華賓士公司?)沒有。
我都沒有錢了,怎麼可能匯款。
(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62 頁)。
4.(問:【提示1588偵卷第65頁汽車讓渡合約書】,你於105年8 月1 日有無簽這張汽車讓渡合約書?)我現在想起來了,抬頭名字是我寫的沒錯,但是當時整張文件是空白的,我記得在被告公司,他說要錢就趕快簽,他旁邊有個員工口氣很不好就說不用看了,大家都是沒有在看的,只有你看那麼多,要錢就趕快。
(問:第65頁這張汽車讓渡合約書上面哪些是你寫的?)「立川佳有限公司賴正忠」是我寫的。
(問:還有哪些是你寫的?)下面內容就不是了。
(問:立合約書人甲方「立川佳有限公司賴正忠」,是否你簽的?)甲方這個部分是我簽的。
(問:是否是你蓋的指印?)我沒有印象。
(問:根據這張合約書的時間下面記載105 年8 月1 日,是否確實是這一天簽約的?)我記得整張我只簽「立川佳有限公司賴正忠」,其他整張都是空白,我不曉得你們這邊的資料有無交車日期。
我不確定。
(問:所以這張當初你簽的時候是全部空白,只有你是第一個書寫上去,內容也都沒有寫,包括「賓士E200」、「壹佰柒拾陸萬」都沒有寫?)是。
(問:【提示臺中地檢署105 偵31155 卷第60頁汽車讓渡合約書】,這份汽車讓渡合約書跟106 偵1588卷第65頁汽車讓渡合約書的差異是這張上面並沒有「陳文琪」的簽名,你那時候是簽幾張汽車讓渡合約書?)坦白講在當時那個氛圍,我能確定是不只一張,好像二張還是三張。
(問:你說你簽了二、三張文件?)對,他們要求我簽二、三張。
(問:【提示臺中地檢105 偵31155 卷第58-60 頁車輛取回同意書、車輛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這三份資料的時間都是105 年8 月1 日,上面有關你的公司以及你的簽名,是否你本人簽的?)這三張來講的話都是。
(問:其他的內容?)其他內容車籍資料那些都不是我寫的。
(問:這三張都是在同一時間、地點都是在鴻茂公司簽的?)對。
(問:你實際上有無將這台車過戶給陳文琪?)沒有。
因為從頭到尾他叫我買這台車,對我來講,我是要取得資金,他說要借錢給我,且當時他根本從頭到尾沒有說要把車賣掉。
(問:他沒跟你講要把車賣掉?)沒有。
他根本沒有要賣掉,甚至他說放在他那邊,等到我跟他清楚了,車子當然就可以這個。
(問:所以陳文琪也沒有給你契約書上的176 萬元?)當然沒有。
其實陳文琪我並不認識他,是那天交車陳榮生說他會找一個人上來,請我去臺中高鐵接他,我去接他後才跟他照過面。
(問:【提示本院卷第156-157 頁賴正忠105 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你說陳榮生叫你把整份貸款資料寄給他,他抓著你缺資金的迫切性,整個事件都是陳榮生跟你談?整個事件內容是否指買車的部分)我的解讀就是他要借我錢,然後叫我買車,中間過程我說沒有錢,他說沒關係他會處理,這個過程都是他跟我談的。
(問:目前這台賓士車的下落?)我不曉得。
事實上因為資金缺口導致我跳票,我跳票時,中華賓士的法務部門去找我,我去找陳榮生好幾次,我說你車子交出來,我們還給中華賓士,債務的部分該怎麼理那是一回事,至少這台車我們還給中華賓士就比較不會有事端,但是他一直跟我說金主怎樣怎樣,總之我也沒看過車子,所以中華賓士來找我時,他跟我談完後,他知道其實我是很希望車子回來的,所以我有簽了一份尋車的資料,但是後來也沒找到車。
(問:你方才說你有寄分期付款的資料給陳榮生,你又說陳榮生答應借你210 萬,如果你們有這樣的約定,為什麼事後陳榮生要幫你付這個分期付款的貸款?)重點是被告的確這樣講,而且他還付了一期,他叫我把資料寄回去給他,我有佐證資料在上面。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62 頁)。
5.(問:證人高弘恩說賓士車行照是交給你,還有一些相關證件,有何意見?)那時我跟陳文琪在桌上,高弘恩這些原廠車籍資料的確是用公文袋整袋裝著,陳文琪就直接拿走,他連同車子開走,包括車上還有很多贈品在後行李廂,我當天去就負責簽名,其他我就是直接走人,所有的車籍資料,對高弘恩來講,的確我在那邊,但事實上他是放桌上,被陳文琪拿走。」
(問:你說買這台車是為了跟陳榮生借錢,當初他有答應要借你210 萬元,是否如此?)是。
(問:但是你一直說你最後只有拿到60萬元,你剛的60萬元是否方才檢察官有提示給你看的,匯到立川佳公司帳戶的那一筆60萬元?)坦白講我只能說,就數字來兜應該是那筆,因為我之前跟他有許多借貸,那個對價關係有太多筆,但是如果剛好60萬元的數字,我想也許就是那一筆。
(問:現在陳榮生抗辯說他確實有交170 幾萬元給你,他的算法是說他幫你代繳中華賓士的頭期款60萬元,同日都是8 月1 日請宋家銘匯60萬元到中華賓士,再匯60萬元到你的立川佳公司的帳戶,然後在8 月17日、8 月18日、8 月29日總共匯了59萬元到你的立川佳公司的帳戶,這三筆錢加起來是179 萬元,所以跟你陳述說你只有拿到60萬元,這中間的差距是怎麼來的?)他其他提到的那幾筆,坦白講我現在沒有辦法很明確說是什麼錢,但是我認為也許是票貼,就是我開票給他借貸的錢,我這邊如果要提出更明確的東西,我可能還要回去看存摺瞭解,而且他從頭到尾他說頭期款他要負責,也的確我沒有付到半毛錢,所以他不應該怎麼最後變成頭期款的錢也當成210 萬元裡面的一個額度來計算。
(問:因為陳榮生抗辯說他只有賺中間的差價,他的說法他代墊頭期款的部分,還有一些稅金的部分,所以你後來是用開票,他先給你170 幾萬元,然後你再開票開80幾萬元給他作為還他的錢,有何意見?)不是這樣。
因為他如果先給我170 幾萬元,我應該戶頭會有這筆資金進來,但是沒有。
(問:他的算法就是方才我跟你講的那樣?)他的算法並不是當時情況,他是先射箭再畫箭靶,問題走到這邊,他才有這樣的一個說法,事實上不是這樣。
(問:我們扣掉宋家銘匯到中華賓士那60萬元,他匯到立川佳公司帳戶裡面的也有100 多萬元?)其實前前後後他匯到我公司戶頭裡面的錢,不只這個數字,因為我跟他有一些票貼的借貸,就是利息軋的我受不了,我最後才答應他說好,我配合你來買一台車,因為我需要更多資金,我的意思就是說他如果要講那170 幾萬元,可能也許270 幾萬元都有。
(問:賓士這台買賣交車是8 月1 日的事情,他後來匯款給你的是8 月10幾日以後的事情,你現在的說法是買賣汽車之後還有再繼續跟他借錢,是否如此?)有可能。
(問:不是有無可能,是有沒有的問題,事實上有還是沒有?)我不知道。
(問:為什麼?)因為第一時間那麼久,而且我跟他如果我把所有存摺列印出來,裡面的明細其實很亂,我在臺南提出來的部分利息,有20% 、有18% 、有15% 、有9%、有8%、有12% ,其實那些已經是我能找得到的非常少部分,大部分其實都是當場拿錢,當場給票,那時候是很亂的。
(問:你說陳榮生本來答應牽車子回來要給你210 萬元,最後給你60萬元,所以你有無覺得你被騙?)有。
(問:陳榮生跟你講的跟原來約束的不一樣,最後你的認知只有8 月1 日給你60萬元,為什麼8 月1 日以後你還會再繼續跟他借錢?)因為他那邊就是透露出票貼還可以再繼續做,所以在那個時候的我,坦白講已經亂了方寸,只要哪邊有資金可以找,我就往那邊去,也就是最後才會去買這台賓士的車。
(問:為何買車之後還繼續跟他借貸?陳榮生現在抗辯說8 月1 日買車之後匯進去的錢都是跟這台車有關的,你現在的講法是8 月1日匯60萬元,是當初為了辦這台車借了60萬元,之後是另外的借款,你現在說之後匯到立川佳公司帳戶的錢應該是票貼?)對,不是跟這台車有關的。
(問:要如何證明你的說法?為何後來還會向被告借錢?)因為他一直跟我提說金主那邊他要再談,所以給我一個希望,他公司我還是一直再去,我票還是有開給他周轉。」
等語(見院卷一第221 至242 、261 頁)。
③.證人高弘恩部分:1.本院107 年7 月24日審理時證人高弘恩具結證稱:「我在中華賓士公司服務,是南港門市銷售副理。
(問:是否認識被告陳榮生?)認識。
我是新車部門,我們隔壁有一個中古車的業務叫做郭瑞宏,他是我和被告陳榮生會認識的中間人。
認識被告印象是從2015年到2016年。
我是賣新車,郭瑞宏他們是賣中古車,他如果有CASE的話,他會PASS給我,但我不會再從中間去問太多鎖事,大致上我就直接跟陳榮生直接做聯繫。
(問:你有無印象有一台AMX-6380的賓士車,2016年份,Benz E200 型的車?)因為陳榮生有跟我們公司買三台車,你方才說的那一台,我不知道是第一台還是第三台。
(問:有一台AMX-6380,車主是立川佳公司,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問:那是你所謂的第幾台車?)第三台車。
(問:那一台車是誰要買的?)賴正忠。
(問:你在買賣之前有無跟賴正忠聯繫?)有。
(問:怎樣聯繫?)陳榮生把他的手機電話號碼給我說賴正忠要買車,請我跟他聯繫,聯繫完後,我就請我們公司的貸款部門跟賴正忠聯繫。
(問:是跟賴正忠還是跟陳榮生聯繫?)賴正忠。
(問:這台車是否從你這邊賣出來的?)沒錯。
(問:為何要去臺北買?)因為陳榮生跟我買過二台車,所以這台第三台他介紹過來說這位先生要買E200車型的車,請我跟賴正忠做聯繫,因為已經買過第一台跟第二台,當然買第三台我也會不疑有他,就正常的做聯繫,正常的做交易。
(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62頁)。
2.問:【提示第84頁高弘恩LINE對話紀錄】,你曾經有一通LINE是寫「賴sir 大致210 確定沒問題,週一存摺再傳給我就可以了,我跟陳董跟你這幾天也努力了,可以的話,差一步我們一起把他完成」,你傳這一通簡訊是要告訴賴正忠什麼事?)他貸款金額貸不過,他希望能貸到210 萬元以上,我們公司最後審核下來的金額不是210 萬元,因為貸款的紀錄不好,所以公司撥款沒辦法貸這麼高,因為他要把金額拉到八成或九成,可能180 到210 萬元之間,還需要賴正忠去補充他的存摺,才有辦法在貸款成數加分,這中間我不知道陳榮生跟賴正忠的關係,我只知道這一筆是一個單純的買賣,我純粹跟陳榮生瞭解說賴正忠那邊的狀況,只是跟他回答這中間我們貸款的狀況,就只有這樣。
(問:買賣這台車的過程,你為什麼有需要再跟陳榮生聯繫?)其實前面一、二台車大致上中間都是陳榮生跟我接洽,前面還有二台車,所以買這台車,我兩個人我都有同時回報目前狀況、貸款金額,我全部兩個人都有講。
(問:根據賴正忠方才證詞是說在買這台車的過程都是你在跟陳榮生聯繫?)沒有。
如果金額是跟陳榮生做聯繫的話,貸款那些所有的資料我們公司全部都不會拿到。
(問:這台車交車時是你負責?)我負責。
(問:為何在臺中交車?)應該說地點是他們選的,因為一般來說,我們交車可以選臺北,可以選臺中,那時我問陳榮生,大致上我們前面二台車都在臺北交車,我問他第三台車在哪裡交車,他就約在我們臺中服務廠交車。
(問:所以是陳榮生決定是要在臺中交車?)是。
(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62 頁)。
3.問:【提示同上卷第84頁】「陳董」是否指被告陳榮生?)是。
(問:那次交車是否有一個叫陳文琪的人出面?)我不清楚。
(問:車子是誰開走的?)一個我沒見過的人,一般交車時,陳榮生都會到場,那天我要交車時,我跟陳榮生通電話說今天是否一樣到臺中交車,他就轉傳陳文琪手機號碼給我,請我跟他聯繫,他好像說是要我去臺中載他,可是我沒辦法,他就叫我把陳文琪人名跟電話號碼傳給賴正忠,請賴正忠跟他聯繫,他們兩個會一起約,所以他們兩個是一起到現場的。
(問:如果陳榮生只是單純要介紹客人給你,為何他連貸款金額、交車都要他出面?)我方才講過,第一台跟第二台車都是陳榮生處理的,到場的客人前一、二台交車都非常的愉快跟開心,沒有任何問題,所以這次我還是先跟陳榮生做聯繫說交車是否你親自來這邊交車,他就把陳文琪電話留給我。
(問:所以來交車的有幾個人?)兩個人。
(問:車子是誰開走的?)另外一個先生。
(問:不是在庭的賴正忠開走的?)不是。
(問:你有無問說車主為何不把車開走?)這是一般客戶的隱私,我們一般不會刻意過問,我們賣很多車,也有很多不是車主本人來交車的。
(問:本人是否要出面?)我一定要見到本人,車子我才能放,如果今天來的只有陳榮生或陳文琪,這車在我們公司沒辦法出去。
(問:你說這台車有貸款,貸款資料是寄給誰?)就是這台車每個月要繳多少,貸款資料總是要通知繳款?)貸款資料寄給立川佳公司,因為貸款的人是立川佳公司,所有的資料都會寄到立川佳公司去。
(問:貸款部分是否你負責的?)不是我負責的。
(問:是由誰來負責的?)我們的母公司臺灣賓士資融。
(問:這台車當初貸款的時候有無對保?)當然有。
我們臺灣賓士資融對保的審核都非常的嚴厲,沒有提供完整的資料、完整的文件,貸款金額不會下來,就跟外面銀行一樣都很嚴謹,都需要非常多的資料才有辦法去辦理貸款,這個資料從一開始給我不足到後面金額慢慢增加,都是由賴正忠提供很多很多資料來補充他的貸款金額。
(問:是否知道現在這台車的下落?)不清楚。
(問:你方才提到說前二台車都是很愉快沒什麼問題,你是否認為這台車是有什麼糾紛?)我不清楚。
(問:在交這台車之前,你是否認識陳文琪?)不認識。
我對陳文琪沒有什麼印象或是我沒有看過他,他長怎樣我確實不知道。
(問:陳榮生有無跟你說陳文琪跟他是什麼關係?)沒有。
(問:他有無說他是請他弟弟或者是他的誰去?)電話中有類似這樣講,可是我不確定當時是講弟弟還是誰,好像是朋友還是親戚會一起過去交車。
(問:你方才說貸款部分是否附條件買賣?)是。
(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62 頁)。
4.(問:你只有請賴正忠補缺的資料,就是臺灣資融跟你說貸款有缺什麼資料,你再轉達給賴正忠?)對,當天我跟賴正忠聯絡確定完時間、地點之後,我有跟我們地域性的業務連惠娜,請她到賴正忠公司還是家裡,後續的資料就是由他們做對保,對保完後,因為他理想的金額是210 萬元,他貸款的那些資料不足,所以須追加文件,不管是存摺、房地產等,要有一些財力證明,才有辦法把貸款的金額拉高。
後來沒有到210 萬元,因為當初公司原本審核210 萬元可以過,後來評估下來,公司可能覺得有風險,後來就把金額往下拉。
(問:你說陳榮生之前有買過二台車,車主是他還是誰?)前二台的車主好像是買陳榮生公司的名字,鴻茂公司。
現場車主即實際使用人也有過來,不是只有陳榮生本人。
(問:你印象是公司買的?)公司買的,都是鴻茂公司。
(問:賓士貸款要貸多少錢要看是哪種車款,貸款人他要每個月按時繳納,你們怎麼保障你們的債權,他是否可以過戶?)不能過戶。
我們結完帳之後會把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收走,會到監理站做設定。
(問:如果他們私下過戶的話,你們是不會知道?)當然。
(問:評估信用時,若是有退票或是信用狀況很差的?)我們臺灣賓士資融,不是一般銀行,他是我們自己的資融公司,就是公司說借就借,他不做聯徵,不做徵信就是說不會看你到底是跳過幾張票或者有無什麼之類的,只要公司資融部門覺得沒問題,他就會把錢撥下來,跟外面銀行不一樣,所以這個價錢的評估是由資融公司覺得文件沒問題,才會放行這個金額,他不會去看他的信用,如果一般這個到外面的銀行當然是沒辦法,可能沒辦法到這麼高或者是怎樣,因為我們賓士資融的銀行他主要是不聯徵。
(問:他有無詐騙你們?)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62 頁)。
5.( 問:因為你們是信任不做聯合徵信,就用自己的方式去保障自己的車,最後就是把車找回來,找不到,你們就損失,這個案子你們找不到車,他們過戶的車你們就找不到?)對。
(問:你們在賣車時,有無評估這個車賣出去,是否可以拿回貸款?)我們臺灣賓士資融公司做這個,本身就有一定的風險。
(問:賴正忠他們有詐騙你們什麼?因為他沒有提出偽造的資料,他把資料拿出來給你們評估,你們覺得可以借就借,可以賣就賣,所以他給你們的資料有沒有做假?)這部分因為我只是業務,一些後續流程跟對保、審核能不能過或者是詐欺這種東西,大致上要問母公司臺灣賓士,這中間我沒有參與。
(問:臺灣賓士資融不是一般銀行,是你們自己內部的,所以作法是否有些不一樣?)是。
(問:雖然他們不能處分這台車,交車時行照是否有交給他們?)當然。
(問:行照是交給誰?)是交給賴正忠。
(問:行照是交給賴正忠還是交給陳文琪?)那時候我們在臺中服務廠,大致上文件資料我們一定是交給本人,之後他們後續怎麼處理,我沒辦法過問。
交車時,我所有文件確定有給賴正忠看過,然後我放桌上,所的東西,每一個都要一一核對,之後東西給車主,我不知道這中間賴正忠有無把東西轉交給陳文琪,我確實把資料放在賴正忠面前給他,因為他們是分開坐。
我在電話中還跟賴正忠確定過他要買的車子,他的車型、價錢,這中間我們有討論過,我有跟他解釋過,講車型、價錢,然後他跟我說由我去跟陳榮生這邊做聯繫就可以。
後續一些貸款的方式由陳榮生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至262 頁)。
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找陳文琪去牽車?)因為車子是陳文琪要買的。
所以直接交車給陳文琪,賴正忠只是要週轉這部車的現金,所以賴正忠負責繳中華賓士的貸款,至於為何寄繳款單給陳文琪,是怕賴正忠沒有繳,如果沒有繳,車子會被拖走,如果賴正忠沒有繳錢,我們可以先代繳。
(問:之前陳文琪在臺中地檢署作證稱:是你臨時打電話請他去臺中交車,給他五千元車馬費,是否如此?)這五千元是不是事實,時間太久我不知道。
但是因為陳文琪要這台車,錢是陳文琪出的,他是我最大的股東,也是我最大的金主。
(問:陳文琪作證說他沒有繳任何錢,他也沒有給任何資金給你,分期繳款單在你那裡,有何意見?)當時怕賴正忠沒有繳錢,車子被拖走我們不知道,所以請他寄繳款單來公司,結果他第一期真的沒繳,我們就告訴賴正忠,賴正忠說他不方便,我們先幫他繳,繳完後事後再補給陳文琪,但他事後都沒有補給陳文琪,結果第二月、第三月他也是這樣講。
我為了這個事情被賴正忠欠三百萬,又被他告,我不服氣,如果我要取得這台車,我就自己買就好,我還拿一百多萬出去,幹嘛還要用他的名字買,省了一大堆麻煩。
(問:陳文琪作證說這台車最後被你賣掉,不知道賣給誰,他有去你公司問你那台車怎樣,你就告訴他車子已經賣掉,有何意見?)這個事不存在,因為陳文琪說賴正忠沒有繳車款,他要取回他的本金,就交給我們公司經理宋家銘,由宋家銘幫他賣掉,可以請宋家銘作證,這車子賣給誰一定可以查的清楚,陳文琪現在都推給我,事實上車子是陳文琪賣掉的,他要簽名同意。」
等語(見院卷一第306 至307 頁)。
⑤.依證人陳文琪所述:陳文琪沒有交任何錢給賴正忠,也沒有和賴正忠簽訂汽車讓渡合約書,合約書是陳榮生拿給陳文琪寫的,陳文琪也沒有轉賣宋家銘,都是陳榮生指使陳文琪講的,該車已被陳榮生賣掉等情(見台中地檢31155 號偵卷第46、54、55頁),核證人高弘恩證述內容則是:陳榮生向中華賓士買過三台車,AMX-6380系爭車輛是第三台,買這台車時,高弘恩有向賴正忠、陳榮生同時回報目前辦理狀況、貸款金額等。
高弘恩問陳榮生,第三台車在哪交車,陳榮生約在臺中服務廠,是陳榮生決定在臺中交車的。
交車時,陳榮生轉傳陳文琪手機號碼給高弘恩要求去臺中載他,高弘恩再轉傳賴正忠。
買車前賴正忠告訴高弘恩,由高弘恩聯繫陳榮生,後續貸款由陳榮生處理。
證人賴正忠證述則敘明:賴正忠向開陳榮生借錢,利息收很高,賴正忠票軋不過,陳榮生要求賴正忠買一台車,才可以再借款,車子交與被告、被告會負責繳貸款。
交車時高弘恩傳LINE給賴正忠去高鐵站接陳文琪,是第一次見到陳文琪。
交車時車主賴正忠要簽名,車子及相關資料陳文琪取走,事後賴正忠將後續之貸款文件寄交被告,本車貸款被告只交一次分期款。
頭期款70萬元是被告付的等語。
⑥.依上開內容勾稽結果,可證明系爭車輛是由被告主動聯繫高弘恩購車事宜,期間之購車金額、貸款金額等討論,被告均有介入,並接受高弘恩傳達之相關購車訊息;
交車之時、地及人員亦是由被告指定,並由被告指定之人開走,賴正忠事後並將貸款之繳款資料郵寄被告收受等情均相互一致,亦有有前開託運單可證。
惟依被告所辯:先是主張105 年8 月1日後有陸續匯車款170 餘萬元給賴正忠,之後又改稱是陳文琪買下系爭車輛云云,按被告所辯如果屬實,理應是陳文琪匯款給賴正忠,為何是被告匯款?顯然賴正忠和陳文琪所稱內容才是實在,即之後被告雖有匯款與賴正忠,實是與賴正忠原先之約定,即賴正忠具名買車後,被告會繼續貸款給賴正忠,之後賴正忠持續票貼向被告借款,始有被告持賴正忠之80萬元支票向另案范思筠融資之另案。
且被告所述亦與常情不符,如被告只是賺取介紹買車之佣金8 萬元,何需代繳頭期款70萬元,再匯所謂之車款100 多萬元給賴正忠?而且還分數次匯款,其中59萬元金額係分別於105 年8 月17日、18日、29日匯入立佳公司之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見台中地檢署31155 號偵卷第2 、73頁),顯不合常理;
且被告根本無理由需匯車款給賴正忠。
⑦.再查陳文琪、宋家銘均為被告車行之員工,明知系爭車輛係不能變更登記所有人之權利車,何可能花鉅款去買受?亦徵證人陳文琪所述:只是臨時被老板即被告指派去接車,開回來即交給被告等情,堪信為實,被告所言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於本案所居角色,應非如被告所辯:「我是幫賴正忠忙,只是介紹人,他有說要8 萬元佣金給我賺。
我一毛錢都沒得到,我只是幫他的忙,找陳文琪去牽車,是因為車子是陳文琪要買的,所以直接交車給陳文琪,賴正忠只是要週轉這部車的現金,所以賴正忠負責繳中華賓士的貸款,至於為何寄繳款單給陳文琪,是怕賴正忠沒有繳,如果沒有繳,車子會被拖走,如果賴正忠沒有繳錢,我們可以先代繳。」
等語,核其所言先後自相矛盾,因為如果被告或陳文琪已經匯款176 萬元給賴正忠,即使賴正忠不繳貸款,亦是貸款人賴正忠之責任,何可能僅賺8 萬元佣金之介紹人被告,或已支付價款176 萬元之買受人陳文琪,二人還要代賴正忠繳貸款?被告所述均與事理相違,顯係臨訟杜撰,始相互矛盾,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綜上,應以賴正忠、陳文琪所述堪為採信;
即被告與賴正忠約定,由賴正忠出名買車,車子交由被告,被告應履行分期付款責任,並依約定繼續貸款給賴正忠,車子最後是交給被告等情堪信為實。
即被告取得一部價值265 萬元之新車,可立即使用獲利,惟需付款頭期款70萬元及後續分期款項,另可取得之後繼續貸款與賴正忠之利息所得;
賴正忠則取得現金60萬元之貸款,及取得繼續向被告貸款之承諾,惟負有車貸208 萬餘元之民事責任,之後車款付清後雙方再討論車子之處置。
陳文琪只是依被告指示負責來接車。
如此被告與賴正忠雙方的權利義務,表面上才是合理的約定。
亦始與卷內之相關證人賴正忠、陳文琪、高弘恩證述內容中,有關購車始末、交車過程、由誰負責貸款之支付等情,及郵寄收據、賴正忠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匯款紀錄相符。
綜上,被告所辯應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文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第1611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100 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第380 號駁回上訴確定;
兩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涉犯刑法339 條第4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並補充告知該部分罪嫌,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他人名義購車方式,取得高級名車,使承辦人員及賓士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售車,被告詐得車輛後,即予變賣,破壞社會經濟正常活動,行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推責給員工,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月入約3 至4 萬元,離婚,育有2 子1 女,老大老二皆已成年,小兒子6 歲,由前妻扶養,目前獨居,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被告取得現金價265 萬元,分期付款價281 萬5600元,自備款70萬元,餘額211 萬5600元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每期由購車人繳3 萬5260元,計60期之系爭車輛,僅付頭期款70萬元及代繳第一期分期應付款3 萬5260元,餘59期應代付之期款均未繳納,致使賴正忠須承擔上開未繳納分期款之給付責任。
因此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08 萬340 元。
即281 萬5600元減(70萬加3 萬52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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