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選訴,5,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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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輝


林魏碧純


上二人共同 嚴庚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51號、第94號、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林魏碧純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陳淑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光輝與林魏碧純係夫妻,張武雄、蘇熤欽、吳楊泰和及吳水池(渠四人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均屬在臺南市白河區白河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就民國107年度臺南市白河區白河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林光輝為圖使登記參選107年度臺南市白河區白河里里長之候選人沈美菊順利當選,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㈠林光輝於107年11月上旬某日, 利用早上與陳淑美共同在社區運動之機會,商請陳淑美代為詢問綽號「瘦欽」之蘇熤欽的戶籍內有多少里長投票權,經陳淑美詢問後轉告林光輝僅有蘇熤欽自己1票, 林光輝乃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早上,交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陳淑美, 請陳淑美轉交蘇熤欽作為蘇熤欽投票予沈美菊之對價,陳淑美明知林光輝所交付之1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竟與林光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前往蘇熤欽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之巷口,將上開1千元交予蘇熤欽,並表示係作為其投票予沈美菊之對價,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蘇熤欽明知陳淑美所交付之1千元, 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

㈡吳楊泰和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 在林光輝所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雜貨店購物時,林光輝知悉吳楊泰和之戶籍內有2名里長投票權人,遂交付2千元予吳楊泰和, 表示以每票1千元作為吳楊泰和投票予沈美菊之對價, 並囑請吳楊泰和將另1千元轉交有里長投票權之吳楊泰和之妻吳鸞嬌, 而同以每票1千元作為吳鸞嬌投票予沈美菊之對價,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吳楊泰和明知林光輝所交付之2千元, 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吳楊泰和嗣未告知及轉交1千元予吳鸞嬌)。

㈢吳水池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中午, 在林光輝所經營之上開雜貨店購物時, 林光輝知悉吳水池戶籍內有2名里長投票權人,遂交付2千元予吳水池,表示以每票1千元作為吳水池投票予沈美菊之對價, 並囑請吳水池將另1千元轉交有里長投票權之吳水池之妻吳林菊枝, 而同以每票1千元作為吳林菊枝投票予沈美菊之對價,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且吳水池明知林光輝所交付之2千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吳水池嗣未告知及轉交1千元予吳林菊枝)。

㈣張武雄於107年11月15日或同年11月16日之11時許, 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林光輝所經營之雜貨店門口時,林光輝招呼張武雄進入雜貨店內,與林光輝、林魏碧純閒聊,經林魏碧純詢問而得知張武雄之戶籍內有5名里長投票權人, 待張武雄欲離去之際,林光輝、林魏碧純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林魏碧純依林光輝之囑咐而交付5千元予張武雄,表示係以每票1千元作為張武雄投票予沈美菊之對價, 並囑請張武雄將另4千元分別轉交有里長投票權之張武雄之妻張葉花、長子張文松等親人, 而同以每票1千元作為張葉花、張文松等親人投票予沈美菊之對價,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張武雄明知林魏碧純所交付之5千元, 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張武雄嗣未告知及轉交4千元予其親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光輝、林魏碧純、陳淑美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熤欽、張武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以及吳楊泰和、吳水池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以,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

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

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而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核被告三人所為, 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被告林光輝就事實欄第一項之㈡、㈢所示交付賄賂予吳楊泰和、吳水池,而約其轉交同戶家屬投票與特定候選人,以及被告林光輝、林魏碧純就事實欄第一項之㈣所示交付賄賂予張武雄,而約其轉交同戶家屬投票與特定候選人,且吳楊泰和、吳水池、張武雄均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自不因吳楊泰和、吳水池、張武雄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屬,而再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罪。

被告三人行求賄賂行為,均為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光輝基於使候選人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多次交付賄賂行為,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⑷被告林光輝、陳淑美就事實欄第一項之㈠及被告林光輝、林魏碧純就事實欄第一項之㈣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⑴被告林光輝、陳淑美於偵查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林魏碧純於偵查中固未自白犯行,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認錯,且行賄對象僅為張武雄及其家屬共5人、賄賂金額亦僅為5千元,所犯賄選情節係屬零星買票,衡與有組織、有計畫而全面性大規模賄選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實屬有別,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而過於嚴苛, 堪認被告林魏碧純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犯行酌減其刑。

至於被告林光輝、陳淑美業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符合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⑴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礎,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惟被告三人仍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而敗壞選風,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然念及被告三人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非惡劣,而被告林光輝及陳淑美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被告林魏碧純於審理中始為自白,又本案賄選之票數非多、賄款金額非鉅,再參酌被告林光輝係居主導地位,且其行賄次數較被告林魏碧純、陳淑美所參與者為多之惡性程度,復兼衡被告林光輝自述其係農專畢業、退休而靠勞保月領2萬元生活, 被告林魏碧純自述其係初中畢業、無業而靠勞保月領2萬1千元生活,被告陳淑美自述其係國小畢業、 退休而靠國民年金月領3千元及子女供應部分生活費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再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參, 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犯行,犯後均為坦承並深表悔悟,考量被告三人年齡均達70歲以上,又被告林光輝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頸椎盤突出併中央區脊髓症候群及四肢無力,被告林魏碧純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被告陳淑美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且被告林光輝平日有捐獻協助所居里內之建設,被告林魏碧純平日亦有從事志工、捐獻協助所居里內之建設、公益捐款、購米贈與弱勢家庭或老人、捐款幫忙喪葬事宜等熱心舉動,經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三人任意對有投票權人賄賂而影響正當選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考量所為犯行之危害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林光輝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林魏碧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被告陳淑美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三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三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⑶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三人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宣告被告三人均褫奪公權2年。

⑷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立有規定;

再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施行(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 並自107年5月11日施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本案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未規定部分,始回歸適用刑法。

被告三人所交付之賄賂共計1萬元, 業經蘇熤欽、吳楊泰和、吳水池、張武雄交出而全數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非供述證據
張武雄、蘇熤欽、吳楊泰和及吳水池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101至102、135、155、175至1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7至93、111至115、143至149、163至168頁)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已入庫,見審卷第127頁之107保管字第2708號保管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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