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金訴,118,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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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琪(原名陳珮琪)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琪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琪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收集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將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新竹物流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密碼另行提供),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

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6日,撥打電話予高玉華,佯稱為親友向其借貸,致高玉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沛琪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高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玉華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5月16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7年1月24日永康營字第10700001991號函各1份為依據。

四、①訊據被告陳沛琪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委託新竹物流,將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收件人為「林孟宇」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6年3月20日時,有自稱陳先生的人,以電話撥至我手機,訛稱有貸款方案,貸款30萬元,每月還4千5百元,問我要不要申辦,因為我工廠要周轉,所以就答應,之後他叫我寄提款卡、密碼到嘉義市○區○○路00000號,待他收到便會與我聯絡,寄出去4天,對方與我聯繫,並有請代書做資料,連繫後5天就沒有再聯絡,隔一個禮拜,我要使用網路銀行都連不進去,去銀行問才知道帳戶被警示等語。

②辯護人則以:被告有資金需求,接到自稱聯邦銀行之陳先生詢問是否參與渠等之貸款方案,考量現今金融機構廣泛推銷貸款,被告遂不疑有他,依照陳先生指示,將被告之臺銀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期間被告致電詢問進度,陳先生皆以代書尚在處理推諉,至被告無法聯絡陳先生,且名下帳戶無法使用後,始驚覺有異,並辦理掛失及撥打165專線報案;

另由證人許瑞文、曾敏雅、劉宥珈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有資金需求,曾經向銀行申請遭拒等情,應非虛妄,故本件實難排除被告一時疏忽,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等詞,為被告置辯。

五、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委託新竹物流,將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嘉義市○區○○路00000號與收件人「林孟宇」;

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高玉華詐騙,導致高玉華匯款13萬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高玉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高玉華上開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各1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屬實。

六、然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予認定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洗錢或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交付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高玉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30日12時52分接獲電話,我姪女說投資還差一些錢,叫我借她;

我轉出金額為65萬元,分別為兆豐銀行之收款人黃翊秦、高雄銀行之收款人林廷晉、臺銀銀行之收款人陳珮琪、彰化銀行之收款人李皇事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以詐欺集團行騙向高玉華行騙,致高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入之帳戶,不只有被告之臺銀帳戶,亦有黃翊秦、林廷晉、李皇事之上述帳戶。

㈡、觀之黃翊秦、林廷晉、李皇事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可知渠等皆係欲貸款,而寄帳戶與自稱貸款之行員,特別是黃翊秦同樣是將帳戶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0號」與收件人「林孟宇」乙節,有黃翊秦之警詢筆錄1份可查(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

且被告於106年間有貸款需求乙情,業據證人許瑞文、曾敏雅、劉宥珈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67頁至第70頁),益證被告前揭欲辦貸款始寄出帳戶之辯解,並提出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見警卷第53頁)作為憑據,並非無稽。

㈢、再參酌本案被害人高玉華受騙後,將金錢匯入黃翊秦、林廷晉、李皇事之上述帳戶內,而黃翊秦、林廷晉、李皇事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調查結果。

其中:1、同樣欲貸款而將帳戶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00號」與「林孟宇」收之黃翊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黃翊秦在亟需貸款之情況下,思慮未臻周延,難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金訴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2、李皇事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則認為李皇事因缺錢,而輕忽或誤信,始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同屬受騙,事後亦未因之而取得任何利益,基於罪疑唯輕,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298、5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金訴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3、而林廷晉部分,經起訴本案被告之同一檢察官認為林廷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然由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認為林廷晉辯稱因急於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等語,並非全無憑據,基於罪疑唯輕,認定林廷晉無罪;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判決認為林廷晉是陷於他人話術陷阱,而遭騙取帳戶,遂駁回檢察官上訴,仍維持林廷晉無罪判決等節,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83頁至第294頁)。

4、綜上,同一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由,遭騙取帳戶者,不止被告一人,益徵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話術陷阱,易於讓人誤信,故被告辯稱欲辦理貸款,因誤信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尚可採信。

㈣、何況,被告發覺有異後,於106年4月18日16時55分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65報案,表示:因有資金需要於網路接觸民間信貸,稱其臺灣銀行帳戶遭假藉貸款等名義詐騙存摺及提款卡,於106年3月24日在全家超商寄出至嘉義市○區○○路00000號,收件人林孟宇,電話0000000000,後已連絡不上,來電165報案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1頁),顯見被告發覺怪異,立即有報案之舉。

㈤、雖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

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是檢察官僅以被告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與他人,而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預見;

實則,檢察官漏未斟酌本案被害人高玉華遭詐騙後,所匯款項之帳戶申請人均因急於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分別經檢察官或法院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等情,顯見騙取被告帳戶者,話術高明,有多人受騙之事實,尚難執上開事由,即認定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七、參諸上情,被告主觀上應無洗錢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自難僅因其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及被害人高玉華確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帳戶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

縱然被告因個人之思慮不週而發生本件之結果,因我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即無法以該罪相繩。

至於被告是否因上開過失而構成他人權益之損害,則屬民事上之過失侵權行為之範疇,不再贅述。

八、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僅能認定詐騙集團成員對高玉華行騙,致高玉華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卻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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