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金訴,67,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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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欽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本院認為被告林琮欽先生在寄出華銀帳戶前已有完全相同的經歷,但仍然以僥倖的心理寄出帳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他人拿我寄出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

因此認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事 實林琮欽曾經因為申辦貸款,寄出自己的帳戶存摺、提款卡,結果被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騙取別人的金錢。

因此知道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非常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寄出的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在107年3月24日,前往台南市安南區統一便利超商安同門市,把他申辦的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華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用「交貨便」的方式寄給真實姓名身份無法查知的詐騙集團成員,並且告知密碼,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的工具。

詐騙集團取得華銀帳戶之後,便由集團內的某位成員,於107年3月27日15時、107年3月28日10時和13時左右,在電話中冒充張萬寬先生的朋友,向張萬寬借錢,害張萬寬受騙上當,在107年3月28日14時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到華銀帳戶裡。

理 由

壹、【被告方面的辯解】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因應「許太太」的要求而寄出華銀帳戶資料,我當時沒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或洗錢的意思,因此我否認犯罪。

貳、【本院的判斷】

一、華銀帳戶資料是被告寄出給他人:這是被告在接受警察、檢察事務官和法官詢(訊)問時,始終承認的事實,並且有開戶資料可以佐證。

此外,被告在107年4月2日主動前往學甲派出所報案時,也詳述了寄送帳的時間和過程(本院卷99-105頁,但被告當時講的寄送門市錯誤,實際上是安同門市,見本院卷107頁統一公司資料)。

二、華銀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1.告訴人張萬寬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把錢匯進華銀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並有告訴人提出的匯款回條聯佐證。

而且華銀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告訴人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

2.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華銀帳戶在告訴人被騙的時候,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三、被告在寄出華銀帳戶前已有完全相同的經歷:1.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073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的記載(偵二卷11-19頁),被告先前在105年5月10日也是因為貸款所需,寄出他的將軍郵局和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也告知密碼),後來他的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騙取他人金錢,但檢察官相信被告是被騙的,因而作出不起訴處分。

所以,被告應該清楚為了申辦貸款而寄出帳戶資料,很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2.被告在審判的過程中,也承認本案(華銀帳戶案)和他自己的前案(將軍郵局及華南案)都是宣稱代辦貸款的人要求他寄出帳戶(本院卷188頁);

又提及在寄出華銀帳戶前,他心中也是懷疑又遇到詐騙集團,但是「因為很急,所以沒有想到這些」(本院卷186頁)。

由此可見,被告在寄出華銀帳戶之前,是有意識到要求他寄出帳戶的「許太太」,非常有可能是詐騙集團,但他仍然把帳戶寄了出去。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

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

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我們認為是「確定故意」。

如果持槍的人沒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也可能不會打到人,但他還是開了槍,心想沒打到人也好打到人也沒有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不確定故意」。

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要加以處罰的一種形態。

2.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被告已有被冒充貸款業者的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的經驗,也在寄出華銀帳戶前意識到可能又會遇到相同情形,但他仍然「帶著懷疑的心」寄出帳戶資料,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拿他寄出的帳戶去騙錢也無所謂的念頭。

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

他的行為,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五、補充說明:本院雖然根據被告在接受警察調查時,所提出的他和貸款業者「許小姐」的Line對話截圖內容,查到三百多件和被告情節類似的案件(本院卷111-169頁),以及類似的報案紀錄(本院卷71-95頁)。

但因為已經有明確的證據足以判斷被告有不確定的幫助犯罪故意,所以那些個案並不會影響本院的決定。

參、【論罪】1.所謂的幫助犯:在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人。

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目的這種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把華銀帳戶(含告知密碼)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來詐騙告訴人,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自己有參與實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告的幫助(華銀帳戶和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的金錢。

所以,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犯)詐騙告訴人而獲得錢財,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3.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a.洗錢行為的定義:洗錢防制法所稱的「洗錢」行為,是指:I、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II、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因此洗錢行為是一種經過正常金融機構或交易管道,把髒錢(犯罪所得財物)洗白(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成為一般的金錢,來切斷、掩飾髒錢的來源以及和犯罪的關聯性,以逃避國家的追訴和處罰的行為。

這一點,並沒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在105年12月的修正而有所不同。

b.被告提供帳戶行為並沒有洗白髒錢的效果:被告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的成員,他或詐騙集團成員並沒有把匯入帳戶的贓款(髒錢),再利用那個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的行為,而只是作為取得贓款的工具。

被害人匯入贓款之後,在被提領之前,贓款(髒錢)的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沒有被切斷、掩飾或隱匿,也沒有被洗白而成為乾淨的錢,因此他的行為並不屬於「洗錢行為」。

c.把提供帳戶行為評價為洗錢行為有時並不公平: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帳戶使用,若不是加重詐欺罪,通常被認為是詐欺行為的幫助犯(詐騙集團的成員是正犯),如果成立比詐欺罪處罰更重的洗錢罪,原本是幫助詐欺罪的行為,會變成洗錢罪的正犯,反而使提供帳戶的人處罰重於實際上騙錢的詐騙集團成員,而產生行為重的處罰較輕、行為輕的處罰較重的不公平情形。

d.結論:被告的提供帳戶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的洗錢罪。

肆、【量刑】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

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

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

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

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

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被告在自己已有完全相同的經驗後,又把華銀帳戶寄出,由此足以認為被告並不在乎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失。

此外,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①被告事發的時候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②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金錢的損害程度;

③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

④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有錯,也沒有打算跟告訴人談民事上的和解等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可以1000元折抵1日),是適當的刑罰。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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