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素琴是楊凱新和楊家麟的母親,她知道楊凱新、楊家麟參
- 二、107年7月13日,陳素琴知道楊家麟拿回位於台南市善化區茄
- 理由
- 壹、應該剔除的證據
- 貳、被告方面的辯解
- 一、被告:楊家麟根本沒有把錢交給我保管,而且我也不知道楊
- 二、辯護要點:
- 參、本院的判斷:
- 一、證人楊家麟當天有拿40萬元左右的詐騙贓款回家:
- 二、被告有收下那筆40萬元現金代為保管:
- 三、被告知道這40萬元是犯罪是詐騙所得:
- 四、結論:
- 肆、論罪:
- 一、被告犯的罪名:
- 二、被告沒有觸犯其他罪名:
- 三、沒收部分:
- 伍、量刑:
- 一、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 二、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 三、本院綜合以上的因素,再考量被告的年紀、教育程度等情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75、1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要旨本院調查證據之後,認定被告陳素琴小姐,在知悉楊家麟拿回家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是詐騙集團贓款的情形下,同意收受代為保管,因此認定成立洗錢罪,並且考量被告家庭的特殊情形予以量刑。
事 實
一、陳素琴是楊凱新和楊家麟的母親,她知道楊凱新、楊家麟參與詐騙集團,並且從事詐騙他人的犯罪行為。
二、107年7月13日,陳素琴知道楊家麟拿回位於台南市善化區茄拔310號家中交給她保管的約40萬元現金,是楊凱新和楊家麟所參與詐騙集團騙到手的贓款,仍然收下代為保管。
理 由
壹、應該剔除的證據證人楊凱新、楊家麟接受警察詢問,以及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判斷的根據。
貳、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被告:楊家麟根本沒有把錢交給我保管,而且我也不知道楊凱新和楊家麟有參與詐騙集團,我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
二、辯護要點:證人楊家麟到底有沒有交錢給被告陳素琴?如果有,實際上交付了多少錢?這兩個問題,楊家麟在偵查和審理時所說的並不一致,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判決被告陳素琴無罪。
參、本院的判斷:
一、證人楊家麟當天有拿40萬元左右的詐騙贓款回家:1.證人楊凱新和楊家麟在法院一致證實:107年7月13日楊家麟拿回家的40萬元,是同案被告羅至躬當天騙到手的贓款(本院卷二35、40頁)。
2.而根據被害人蕭文鳳在警察局的證詞,同案被告羅至躬則是於107年7月13日在從她手中騙走135萬5千元的詐騙集團成員(警卷79-80頁)。
3.由此可知,被告的兒子楊家麟在107年7月13日天拿回家的40萬元,是詐騙所得的贓款。
二、被告有收下那筆40萬元現金代為保管:1.證人楊凱新在偵查中用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講的話沒有證據能力,所以楊凱新在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講「我媽知道這個錢不乾淨」(偵三卷11頁)這句話不能作為證據。
但是楊凱新具結之後,以證人身份作證時,檢察官訊問他「陳素琴知道幫你保管的錢是詐騙的錢嗎?」,他回答「我沒跟她講」(偵三卷12頁),而不是「她沒有保管」,等於間接承認被告保管了這筆錢。
2.證人楊凱新和楊家麟在本院雖然都說「錢沒有交給被告保管,而是放在楊家麟的房間裡」,但是在107年7月13日晚上10時02分左右,證人楊凱新有打電話給被告,從監聽譯文的紀錄,內容是:被 告:喂?楊凱新:你現在聽我講,等一下「ㄌㄩ仔」(楊家麟)會拿 肉燥飯給你吃,他會拿一餐他會去包72塊的肉燥飯 給你吃,到時候12塊你留起來,60塊到時候明天他 再拿給別人。
被 告:嗯,好。
楊凱新:你懂我意思嗎?就是有12塊寄在你那邊,60塊打過 來,60塊我要吃飯啦。
被 告:好啦,我知道啦,買便當我知道。
楊凱新:啊我欠你的30塊就沒欠了喔。
被 告:我知道,30塊買便當買完了。
楊凱新:對買完了,12塊你就自己拿去,存起來,60塊他會 處理過來,你留12塊,懂嗎?他30塊有拿給你嗎?被 告:他要買12個包子給我就對了。
楊凱新:不是啦,他要再拿72給你啦,他會跟你講啦。
被 告:我知道啦,72顆包子饅頭啦,回來再說啦,我知道 你意思啦。
楊凱新:好啦他會跟你說(警卷8頁)。
3.證人楊凱新雖然說72塊指的真的是肉燥飯,也和被告一致陳述12個的確是包子,都不是金錢的數額。
然而台灣物價縱然高漲,但本院未曾聽過有肉燥飯賣72元高價的。
而且證人楊凱新在電話中叫被告把12塊「存起來」,這12個單位物品,顯然不是包子,而是現金。
因為只有金錢才會被「存起來」。
因此,本院認為這一通電話,是證人楊凱新交代被告如何處理楊家麟所帶回家現金的對話,不是交代肉燥飯和包子饅頭如何分配的通話。
4.被告在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上述譯文的內容時,曾經承認「後來對方有拿(12萬元)來給我」(偵二卷32頁)。
雖然並非承認是「楊家麟所交付」,金額也只有「12萬元」而不是40萬元,但終究承認她有收受自己和楊凱新對話中所講的金錢。
5.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楊家麟拿回家的40萬元贓款,已經交給被告保管。
三、被告知道這40萬元是犯罪是詐騙所得:1.從以上的譯文,被告和證人楊凱新力求用隱喻的內容討論現金的處理方式,而且被告一再跟楊凱新說「我知道啦」,顯然經驗豐富,而不是一無所知。
2.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我知道楊凱新可能是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他在譯文中跟我講包子饅頭這些,可能是在講錢的事情」、「....我認為這可能是他請人家把詐騙的錢拿給我,可能是這個事情」(偵二卷32頁)。
3.根據上述二點,本院認為被告知情。
四、結論:1.根據以上的證據和說明,本院認定被告在知道楊凱新、楊家麟參與詐騙集團的情形下,收下楊家麟拿回家的40萬元,並代為保管。
2.被告代為保管的金額,檢察官根據證人楊家麟在起訴前以被告身分所陳述的金額,認為是42萬元。
但因為楊家麟那部分的陳述不能作為證據,因此本院根據證人楊凱新、楊家麟在法院的證詞,認定是40萬元。
肆、論罪:
一、被告犯的罪名:1.被告的兒子楊凱新、楊家麟和同案被告羅至躬以及其他詐騙集團的成員(超過三人),接力合作詐騙蕭文鳳,他們犯的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這個罪的刑罰是「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的「特定犯罪」。
而被告收下並且代為保管的40萬元,就是「特定犯罪所得(金錢)」。
2.被告收下40萬元代為保管,是一個包含「收受」和「持有」的行為,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收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的洗錢行為。
3.所以,被告犯的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二、被告沒有觸犯其他罪名:1.檢察官認為被告除了洗錢罪之外,又觸犯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和參與犯罪組織罪。
2.然而根據本案目前已有的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只能判斷被告在知情的情況下,收下並代為保管40萬元贓款,並沒有證據證明她參與了詐騙行為或加入詐騙集團。
也就是說,並沒證據顯示她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和參與犯罪組織罪。
3.雖然在上述方監聽譯文中,可以知道被告經驗豐富不是一無所知。
但也只能證明她知道參與詐騙集團的兒子帶回來的錢如何處理,不能證明她參與詐騙行為或加入了詐騙集團。
因此,本院認為這部分起訴的罪名證據不足。
4.從起訴書的記載來看,被告被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上述認定成立犯罪的洗錢罪,檢察官認為都是同一個行為,前者雖然證據不足,但後者既然認為成立犯罪,整體而言被告仍然構成洗錢,所以不必就前者另外宣示一個無罪的決定。
三、沒收部分:沒有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因為代為保管這筆40萬元而獲得報酬,所以被告並沒有「犯罪所得」讓本院宣告沒收。
伍、量刑:
一、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
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
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
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
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都不為過。
所以,與詐騙集團犯罪有關係之行為人,都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這是本合議庭向來的立場。
二、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此外,1.從監聽譯文被告在電話中的反應,可以知道她在審理時的表現是故作無知與無辜,從這一點而言,她的犯罪後態度不算良好。
2.但這個案子,被告其實是因為自己的兒子參與詐騙集團,才會被動配合代為保管贓款。
這跟純粹為了金錢利益參與犯罪的情形不同。
3.被告的先生罹患疾病需要被照顧,她的兒子楊凱新、楊家麟因為參加詐騙集團實施犯罪,無可避免入監執行刑罰,如果再讓被告入監,她的家庭將承受難以回復的打擊。
三、本院綜合以上的因素,再考量被告的年紀、教育程度等情況,決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讓被告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並且稍微提高併科罰金的額度為20萬元(可以1,000元折抵1日),以求刑罰和犯罪行為的平衡。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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