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10,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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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君達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層行橋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該橋北上橋墩P2位置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前方由陳瑞雄所騎乘之腳踏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陳瑞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幹壓迫、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併撕裂傷12公分、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小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6時57分不治死亡。

林君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瑞雄配偶陳林麗雪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麗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1 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頁、第37頁、第3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30 頁、第139 頁至第151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前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37頁),該駕駛執照嗣雖遭吊銷,惟此不影響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之認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悉,而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撞擊前方由被害人陳瑞雄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因而死亡。

參以,本案車禍案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2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358186號函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在內;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7頁),而於案發時未取得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並無持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可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罪。

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2頁),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未考領得騎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前車時,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又迄至本案審結前,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車禍之肇事原因,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其母蔡麗香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頁),惟本院衡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情節非輕,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迄至本案審結前亦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②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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