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150,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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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正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 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均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前已多次違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科刑執行完畢,並未因此受有警惕,復又於 5年內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本件公訴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仍不知悔改,故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戒癮治療云云。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酒駕前科足認其有酗酒行為,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而有為戒癮治療必要,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理。

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家中尚有80多歲之母親待其照顧,因此,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仍屬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廖正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街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治前犯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 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1月14日8時40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善化區台19甲線26.5公里處時,因行車闖越紅燈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7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正治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有測試紀錄 1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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