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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君婷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下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全興里180 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與南170 線交岔路口時右轉,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右轉,撞及由西往東從路邊正要穿越南170 線道之行人林明喜及坐在其手推嬰兒車上之林○陞(姓名詳卷),致二人跌倒,使林明喜受有顱內出血及手腳骨折,林○陞受有手腳擦傷。
被告之車輛往右繼續前滑再撞擊尤俊朗所有停靠在南170 線道西側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經告訴人林明喜、林○陞之父林郭廷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黃君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明喜、林郭廷2 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於108 年5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11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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