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0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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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秀江於民國107年9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大成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軒(92年8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無照駕駛機車(車號詳卷)附載蘇○維(91年1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沿對向道路即同區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軒、蘇○維均人、車倒地,陳○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共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蘇○維則受有右肩、雙腳脛骨擦傷之傷害(上開受傷情形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秀江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前來上開事故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軒及陳○偉(陳○軒之父)、蘇○維及蘇○裕(蘇○維之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秀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軒、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資參佐(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16頁、第22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3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與告訴人陳○軒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又汽、機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陳○軒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逕自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告訴人陳○軒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陳○軒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107年1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4528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據(警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及告訴人陳○軒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上開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陳○軒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㈢再告訴人陳○軒於上開事故中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共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蘇○維則受有右肩、雙腳脛骨擦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陳○軒及蘇○維之陳述、前引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軒、蘇○維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軒、蘇○維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軒、蘇○維均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上開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陳○軒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陳○軒、蘇○維間因意見不同而未能成立和解,被告迄今未為賠償之客觀情節,暨告訴人陳○軒、蘇○維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記者工作,現無業,已婚並與配偶同住,育有2子均已成年,須照顧岳父母(參本院卷第12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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