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71,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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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66號),被告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與本案均屬相同罪名,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酒駕罪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肇事致人受傷、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量處刑度(起訴書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蒞庭檢察官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266號
被 告 呂子傑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子傑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3月3 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與健康路二段口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隨後於同日18時0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已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又再違犯相同類型之罪,顯見未能從先前所受之刑生警惕之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請審酌被告前已二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行,且於108 年1 月4 日再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於2 月2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請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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