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80,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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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展



周家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玉展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即同向行人周家彤亦未注意靠右行走,竟侵入外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朱玉展人車倒地,受有鼻子挫傷、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周家彤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3.5公分撕裂傷、腦震盪、頭部(應為頸部)、下背部、左手肘及左足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朱玉展、周家彤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周家彤告訴被告朱玉展涉嫌過失傷害,及告訴人即被告朱玉展告訴被告周家彤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朱玉展、周家彤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朱玉展、周家彤業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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