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299,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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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8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惠瑜於民國107年7月2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即臺南市新市區大營131之1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

適告訴人郭微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前之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4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因此,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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