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309,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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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志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12日12時至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楠西區楠西里茄拔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南市楠西區民生路與東勢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8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7至18頁)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均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次飲酒後,仍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下午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4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極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現與4 歲女兒同住,從事在烘焙坊幫忙切水果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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