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31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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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豪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16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69巷巷口前時,不慎自摔,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以呼氣法測得林偉豪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林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亦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相同罪質案件,顯未從前次科刑及執行中記取教訓,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竟不顧酒後駕車之禁令,無視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未自前次判刑及執行中予以反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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