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347,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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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光志前於民國88年(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復於102年(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過失傷害、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仍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8)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本淵路與安中路3段439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時39分許,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顏光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僅係對刑法第47條第1項對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宣告為違憲,然並非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為違憲。

審酌被告重複犯同類型之罪名,反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遭本院判刑確定及執行,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其再犯本件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實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本件酒後駕車已是被告第7次酒駕,顯見先前較低度刑對被告並無法收矯治之效果,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未婚、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

又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先前於88年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遭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72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第1次),復於102年(第2、3次)因共2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5年間(第4、5、6次)因共3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迄本案遭查獲以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88年度易字第2272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38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前開犯行而屢經法院判刑處罰,猶未能記取教訓,復於108年3月28日再為本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被告屢屢作出在飲酒後猶駕車行駛而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之犯行,其表現之危險性業為灼然。

被告因酗酒而屢為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日後會於酒後駕車行駛而再觸法之疑慮甚高,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3個月,以矯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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