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357,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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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東哲、鄧靜宜、吳東恩3人分別告訴被告柯政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3人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附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84號
被 告 柯政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鹽水溪右側河堤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臺南市新市區大洲里鹽水溪排水線右側河堤道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
適有李東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方又有鄧靜宜、吳東恩(兩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MLX-685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河堤道路,自柯政育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李東哲與柯政育不慎發生碰撞,均摔倒在地,鄧靜宜、吳東恩再自後追撞,致李東哲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骨底骨折、腦出血、右側第7、8顱神經損傷、左側股骨骨折、股骨頸骨折、左肘鷹嘴骨折併脫位、左外踝骨折、左下顎骨骨折、左第5近端指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鄧靜宜受有右前臂橈尺骨骨折、顏面骨骨折、正中神經受損、右下肢大片擦傷等傷害;
吳東恩受有右側脛骨平台外後側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東哲、鄧靜宜、吳東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政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東哲、鄧靜宜、吳東恩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4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屬於防汛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可公眾通行之用,此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是該防汛道路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無誤,往來之人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從而,卷附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上開肇事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見臺南市政府107年8月9日府交運字第1070891561號函),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於肇事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事實,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附卷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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