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370,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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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芳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芳裕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芳裕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9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等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8年4月19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8年4月19日20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19)日20時5分許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偵卷第11、12頁、交易卷第40頁)供認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警卷第15-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8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0頁)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交易卷第29-35頁)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於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復於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交易卷第29-35頁)可憑,均未引以為戒,再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

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幸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後亦坦認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建築工作、離婚,因前妻腳受傷而無法工作,需賺錢供給前妻及17歲就讀高中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

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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