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414,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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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3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毅智於民國107年8月8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132線道交岔路口遇直行紅燈(左轉綠燈)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應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反闖紅燈,而撞及為告訴人方月華所駕駛,後載告訴人董郁欣,適自西向東方向行駛亦疏未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方月華、董郁欣人車倒地,告訴人方月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挫傷併瘀腫、左踝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董郁欣受有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毅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月華、董郁欣告訴被告林毅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方月華、董郁欣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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