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415,2019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9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簡字第973 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鳳美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上午7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興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中山路左轉至興民街,適告訴人潘信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雅玲沿中山路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內側側韌帶損傷、左側外側股骨骨水腫、左側大腿挫傷、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王雅玲受有傷害(王雅玲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鳳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潘信德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