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430,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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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亮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20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亮文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不得闖越紅燈,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萬恬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髕骨脫臼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侯亮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交簡字卷第49~51頁)。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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