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444,2019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6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交簡字第72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維廷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5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段與本原街3段23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適有吳宗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在上開路口作左轉彎,見高維廷駛來,遂在原地停等。

高維廷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左偏行駛繞過吳宗義,然不慎發生碰撞,致吳宗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額、右手及雙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高維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案經吳宗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高維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高維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宗義撤回對於被告高維廷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