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89,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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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豐明告訴被告吳永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豐明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7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61號
被 告 吳永銘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銘於民國107年5月26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中路與怡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以方向燈示警並注意右方有無來車,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有李豐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李豐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蜘蜘網膜下出血、右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左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李豐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一  │被告吳永銘之證述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豐明│
│    │                      │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    │                      │事實。                  │
├──┼───────────┼────────────┤
│二  │告訴人李豐明警詢之指訴│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汽│
│    │                      │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失之事實。              │
│    │一)(二)、監視器畫面翻 │                        │
│    │拍照片暨道路交通事故照│                        │
│    │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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