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93,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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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棋文




被 告 鄭玟俊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玟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棋文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育德一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育德一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於前述交岔路口直接左轉,適有鄭玟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瞬間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棋文、鄭玟俊均人車倒地,黃棋文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

鄭玟俊則因此受有右側腕關節扭傷之傷害。

嗣黃棋文、鄭玟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棋文、鄭玟俊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棋文、鄭玟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鄭玟俊、黃棋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棋文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被告鄭玟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黃棋文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黃棋文沒有打方向燈就左轉,其無時間反應而直接撞上,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黃棋文於107 年4 月22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德一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育德一街時,於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鄭玟俊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黃棋文、鄭玟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各件附卷(參見警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4頁至第24頁、第12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黃棋文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

被告鄭玟俊則受有右側腕關節扭傷之傷害等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參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棋文於前揭時地欲左轉,然未禮讓直行之被告鄭玟俊機車先行,並因此發生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等情,業據被告黃棋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黃棋文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案發之際,被告黃棋文騎乘機車在前,被告鄭玟俊騎乘機車同向在後,被告黃棋文機車左轉時,被告鄭玟俊機車從後與黃棋文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鄭玟俊騎乘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監視器時間為12時55分03秒),被告黃棋文已從原先之直向前行,而將車頭左轉,雙方仍有一段距離,嗣於監視器時間為12時55分04秒至05秒時,雙方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 張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

是被告鄭玟俊發現被告黃棋文車頭向左,至雙方發生碰撞前,約有1 至2 秒鐘之反應時間,而以被告鄭玟俊所述其當時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參見警卷第6 頁)為依據,當時應至少有11公尺以上之反應距離(時速40公里,每秒時速約為11公尺,40*1000公尺/3600秒),衡情,被告鄭玟俊發現前方黃棋文騎車意欲左轉時,應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與距離。

復以,被告黃棋文與鄭玟俊於案發之際,均已接近北成路與育德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地點時,均已在交岔路口處,是被告鄭玟俊於行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慢行,應更有足夠之時間、距離進行反應。

惟觀被告鄭玟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已經很接近黃棋文,然後我要瞬間加速超越他,因為他騎很慢,還沒到路口就左轉,我來不及煞車。」

、「(問:你是何時注意到你右前方有黃棋文的摩托車?)答:從前面閃黃燈的一個十字路口,我就有注意到,我快接近黃棋文的時候,我本來騎在路中間,我就往左邊分隔線靠一點要超過黃棋文的車。」

、「(問:當時為何要超過黃棋文?)答:因為黃棋文騎很慢,我要超過去。」

(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69頁),顯見被告鄭玟俊於發生車禍前,已經注意到前方被告黃棋文所騎乘之機車,本應注意其與黃棋文間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被告鄭玟俊騎車接近無號誌路口,本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然被告鄭玟俊與前方被告黃棋文機車距離縮短時,並未減速,反而因意欲超車而加速前進,導致其就被告黃棋文左轉之行為反應不及,進而發生碰撞。

被告鄭玟俊之駕駛行為,自有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而應就本件車禍負擔過失責任。

被告鄭玟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當無可採。

2.被告鄭玟俊雖另辯稱:從錄影紀錄中可見被告黃棋文所騎乘機車並無方向燈閃爍之狀況,顯見被告黃棋文左轉時並未打方向燈,導致其不知黃棋文要左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

惟被告黃棋文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確有打左轉方向燈(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考量本件現場錄影是設置於案發現場附近之固定式監視設備之錄影紀錄,距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其錄影品質非佳,無法辨識現場車輛之方向燈是否曾經開啟,此觀現場被告2 人發生車禍時,亦有1 輛機車自育德一街由南往北行駛,右轉進入北成路過程,在進入交岔路口處及經過被告2 人發生車禍地點時,均曾減速,然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均未能看到該機車之煞車燈亮起,顯見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品質,不足以確認被告黃棋文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是被告黃棋文於案發之際,是否確有開啟左轉方向燈,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尚無法確認。

復以本件依被告黃棋文左轉車頭之時間及當時與被告鄭玟俊相對距離,被告鄭玟俊應可足以進行反應等情,已如前述,是無論被告黃棋文是否開啟左轉方向燈,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鄭玟俊就本案涉有過失之判斷。

3.從而,被告鄭玟俊於本案中之駕駛行為,存有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疏失,當可認定。

㈣另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黃棋文、鄭玟俊竟均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發生車禍,並造成彼此受傷之結果,被告黃棋文、鄭玟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至於告訴人鄭玟俊、黃棋文騎乘上開機車固亦均有前述疏未,惟此僅係影響被告黃棋文、鄭玟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黃棋文、鄭玟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棋文、鄭玟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棋文、鄭玟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黃棋文、鄭玟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存卷(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棋文、鄭玟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鄭玟俊、黃棋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黃棋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主要原因,被告鄭玟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次要原因;

告訴人鄭玟俊、黃棋文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黃棋文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鄭玟俊否認犯行之態度、雙方就和解意願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

並斟酌被告黃棋文、鄭玟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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