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95,2019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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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宏應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許,欲將車牌號碼○○○○-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街電桿(美好高幹二十六)前處時,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佔用車道停車而妨礙交通。

適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翁海隆於同日十七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旋於同日二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往渠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行經前揭地點,因不勝酒力撞擊該自小貨車,致告訴人(其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腦挫傷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海隆告訴被告陳奕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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