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易,96,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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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木村告訴被告楊登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陳木村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8152號
被 告 楊登貴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貴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LZ-0908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二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南雄路二段882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陳木村騎乘車牌號碼為GB5-921號之重型機車在該處起駛迴轉,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木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木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登貴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木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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