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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許復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晚間21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日即108年1月16日早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嗣於同日早上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12巷與該路段299弄交岔路口而欲右轉299弄時,不慎與同向行駛於後方而由黃政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政豪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酒精測定紀錄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判決認被告本次係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以此素行狀況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然查被告97年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屬肇事逃逸案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93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復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在本件前確無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本案係屬酒駕之初犯,原審認被告本案係第2次酒駕,容有未洽。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基礎有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履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應有相當之認識。
何況,被告酒後本即不得駕車上路,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下駕車外出,並進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確實不該。
惟念被告本案是初犯酒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政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態度良好,併衡量其並無前科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尚需扶養幼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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