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20,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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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營偵字第4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撤緩字第76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岱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另因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於該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8年2月26日,依職權撤銷,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送達被告,嗣而確定;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已依限旅行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復衡其為國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
被 告 江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倫於民國106年12月3日2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上之「福德宮」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288.6公里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15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岱倫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0854/08018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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