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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威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威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威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擦撞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酒商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傅威爾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4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威爾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8年3月8日1時30分至4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某酒吧飲酒後,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108年3月8日4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撞擊張柏鈞停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傅威爾因此受傷並經送往醫院救治,經警方據報至醫院於同日5時9分對其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威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等事實,並經證人張柏鈞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傅威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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