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36,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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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89號,應支付國庫新臺幣9 萬元並參加生命教育課程1 次,緩起訴期間至105 年6 月10日) ,竟又再犯相同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自小客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7 萬4,000 元至9 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施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明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2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某處錢櫃KTV ,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6日3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自上處駛離,嗣行經中西區西門路及民路族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施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
片2 張。
二、核被告施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簡宏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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