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46,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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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坤達於民國108年4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大竹里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復於108年4月10日16時許,在其體內酒精未充分代謝下,接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139之2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警方乃對楊坤達實施酒測,測得楊坤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坤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在同一次飲酒後所犯,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行為可議;

另斟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又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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