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4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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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案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均係施用毒品罪,而本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營偵字第 622號
被 告 洪志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7 月,定應執行刑 9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6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親戚家內飲用蔘茸藥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駛入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巷子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及本次係初犯公共危險犯行,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鈞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衡酌本案情節,判斷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否相關,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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