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8,交簡,1057,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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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而未引以為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猶騎乘機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惟念及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唐文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豪於民國108年4月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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