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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本件係被告前於民國103年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命應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3,000元確定,猶不思惕勵,且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24號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於民國108年4月15日2時許起,在渠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同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一段175巷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56分前之某時行經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一段209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謝志忠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忠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書 記 官 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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