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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灑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灑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灑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78號
被 告 陳灑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灑崑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03分許,陳灑崑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遂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灑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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