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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記載:「散發酒味,遂」之後補述:「於同日22時56分許,當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4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加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99號
被 告 陳景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景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10月10日緩起訴期滿。
詎陳景南猶不知警惕,於108年4 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某雞肉店內飲用啤酒、紅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附載之乘客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景南身上散發酒味 ,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陳景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 業據被告陳景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照片2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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